(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5月育有一子严玉强,后双方协议离婚,又于2003年9月28日复婚,复婚后未再生育。由于被告与他人私奔离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分居仅两年。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改善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5月育有一子严玉强,后双方协议离婚,又于2003年9月28日复婚,复婚后未再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现原告严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严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刘某某和好的机会;被告刘某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