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常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寨。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常钢负担。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