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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付停与刘兵、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付停,刘兵,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范付停,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范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兵,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110号。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范付停诉被告刘兵、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付停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刘兵、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17分许,被告刘兵驾驶车牌号为豫RT1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华路自东往西行驶由原告范付停驾驶的豫RZ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付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约20000元。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与原告范付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兵和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47.7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X线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26天,出院需休息3个月,住院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劳动合同书、大亨酒店营业执照和大亨酒店2014年3月至8月考勤工资表和证明共10份。证明原告是在职员工,月工资4500元,因该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情况;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400元;7、户口薄复印件和宛城区胡阡营村委会及该镇派出所证明共2份。证明原告之父范长山享有抚养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刘兵辩称,我也没啥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我垫支有3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另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请求法庭考虑。被告刘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2、车辆修理费发票一组5张。证明肇事车辆产生修理费500元;3、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1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另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合情合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给予我们5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认可该鉴定。被告刘兵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范付停对被告刘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若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刘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也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让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2、3,系被告刘兵的实际损失,且事故认定中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此应由责任双方分担该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事故双方的事,不予质证;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范付停、被告刘兵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13时17分许,被告刘兵驾驶车牌号为豫RT1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华路自东往西行驶由原告范付停驾驶的豫RZ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付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19279.19元,门诊费306元(其中被告刘兵垫支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行左上肢悬吊固定休息三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术后一年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付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付停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范付停姊妹5人,父亲范长山1934年6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兵驾驶豫RT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范付停驾驶的豫RZZ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付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付停和刘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279.19元,门诊费306元,共计19585.1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6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6天×(30元+20元)/天=1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天×28472元/年÷365天×1人=2028.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范庄,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大亨酒店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12月30日),误工时间为128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大亨酒店后厨工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28081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8081元/年÷365天×128天=984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范长山,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范庄,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5年×10%×1/5=643.81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其在病历中自述的姊妹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可。7、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意见为:术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范付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687.64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刘兵垫支的3000元,剩余87687.6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范付停。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刘兵负担50%即350元。四、对于被告刘兵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及其他营运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五、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付停人民币87687.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兵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付停人民币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范付停负担1281元,被告刘兵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