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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森林与彭才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森林,彭才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88号原告彭森林。委托代理人管良卿,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才芳。原告彭森林与被告彭才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良卿,被告彭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森林诉称,原告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发包期间取得位于本市戴埠镇新桥村委塘南村3.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左右,原告将其中的1.7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彭才芳种植至今。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才芳辩称,在2001年我就耕种了该1.7亩土地,当时原告说好是将上述土地永久性地给我耕种,而且该地块的户主应当是原告的儿子彭旭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在农村集体土地二轮发包期间,彭森林家庭取得了位于本市戴埠镇新桥村委塘南村(原戴埠镇新桥村塘西组)3.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含诉争的曹家圩棉花田地块0.5亩、塘地地块1.2亩,合计1.7亩。2001年左右,彭森林将该土地流转给彭才芳种植至今。现原告以其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诉争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该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至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5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才芳于本期(2015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森林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新桥村委塘南村曹家圩棉花田地块0.5亩、塘地地块1.2亩的承包田。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