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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丛雅玉与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丛雅玉旅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丛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寿,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丛雅玉。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召,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丛雅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港中旅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阿里山小火车翻覆事故后,台湾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在嘉义举行记者会,对事故的鉴定结论作出说明,该事故无人为因素,树林腐朽自然断裂坠落,属于自然现象。因此,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该事故的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其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丛雅玉系因“火车出轨”导致受伤,而台湾方面宣布的鉴定结论中,表明此次事故系树木断裂,砸中小火车造成翻车,而非“火车出轨”。丛雅玉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系“火车出轨”受伤。第三,港中旅公司提供的《阿里山森林小火车神木0427事故说明》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作为鉴定依据的《肌电图》其真实性在鉴定前亦未经港中旅公司质证,不应当作为检材使用。第四,此次事故是属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港中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港中旅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丛雅玉原审中主张诉讼标的额为334806.85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港中旅公司赔偿丛雅玉各项损失合计350041.89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丛雅玉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丛雅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本次旅游的全部费用,履行了全部义务。此次小火车翻车事故,不是不可抗力,而是可以避免,可以预知的。景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没有进行及时排查,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港中旅公司没有尽到保证游客的安全义务,组织和管理混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肌电图的诊断结果与青岛市骨伤医院的诊断结论完全相同,司法鉴定部门依据青岛市骨伤医院的诊断结论作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丛雅玉变更诉讼请求均在案卷中,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港中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港中旅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的台湾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就此次事故做出的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港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第二,2011年4月1日,丛雅玉与港中旅公司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丛雅玉依合同赴台旅游,2011年4月27日,在参加港中旅公司组织的“阿里山森林铁路游览”项目中受伤导致本案诉讼,对以上事实港中旅公司均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丛雅玉履行了相关义务,而港中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丛雅玉人身安全,致使丛雅玉在旅游途中受伤,丛雅玉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选择向港中旅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第三,经审阅原审卷宗,在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1月29日的两次开庭笔录中,均记载要求港中旅公司举证,港中旅公司均回答无证据,且在庭审笔录中港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港中旅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第四,丛雅玉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据其与港中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要求旅游组织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侵权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丛雅玉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上述两种请求权中的一种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对丛雅玉的释明,丛雅玉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港中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五,丛雅玉在2012年9月3日的民事起诉书中,主张港中旅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72006.85元,后在2013年1月10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向港中旅公司赔偿数额变更为351738.39元,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港中旅公司赔偿丛雅玉各项费用总计为350041.89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综上,港中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港中旅国际(山东)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