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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委托代理人金学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德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洛德曼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固公司诉称,天固公司与洛德曼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09-012-380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白云深处竹翠轩70#改造加固工程,工程总价款225000元。天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交付洛德曼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但洛德曼公司至今只支付了第一期30%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洛德曼公司向天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21387.45元;二、洛德曼公司向天固公司支付滞纳金188887.45元(从2010年3月6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因计算金额已超过了结算金额,故主张其中的188887.45元);三、洛德曼公司向天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4720元(从2010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洛德曼公司辩称,1、天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方施工完成案涉项目。2、双方曾就付款金额协商一致,洛德曼公司仅需向天固公司支付74651元。3、天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过高。反诉原告洛德曼公司诉称,洛德曼公司与天固公司约定白云深处竹翠轩70#改造加固工程应于2010年3月5日完工,若天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应支付洛德曼公司每日200元的赔偿金。天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齐,质量不过关,工程期限不断拖延,实际于2012年11月7日完工,给洛德曼公司的整个装修工程造成巨大损失。洛德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固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94000元。反诉被告天固公司辩称,一、洛德曼公司所述延期完工不属实,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5日竣工交付案涉工程。二、洛德曼公司未提交合同文本,不知道其所持有的合同中是否有逾期完工应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的约定。且洛德曼公司的该主张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反诉被告)天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及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天固公司与洛德曼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09-012-380的合同,约定天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白云深处竹翠轩70#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25000元的事实等。2、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洛德曼公司工程项目代表周哲民于2014年11月10日确认天固公司施工工程款为188887.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洛德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洛德曼公司确认的系天固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并非对结算总价款的确认,双方约定结算价款应当按总价款的75%计算;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洛德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总价款的75%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洛德曼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及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天固公司与洛德曼公司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洛德曼公司仅需向天固公司支付工程款74165元。2、工程结算单2份,拟证明洛德曼公司延期至2012年11月7日完工,两份结算单报价差距很大,天固公司虚报工程量,故双方迟迟未予以结算。3、照片1组,拟证明天固公司直至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仍在施工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届满后天固公司仍在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天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可领(付)款凭证的背面系其公司代表李永签字,但认为该签字并非对凭证正面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洛德曼公司支付74165元以结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凭证正面内容系洛德曼公司制作书写,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天固公司在背面书写收款帐号及联系方式,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洛德曼公司支付74165元以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之所以会有两份结算单系因洛德曼公司不予结算所致,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天固公司的完工时间,天固公司早在该日期前即已完成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固公司完工时间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天固公司在按时完工后已将工程移交给洛德曼公司,照片所反映的是其完工后因下雨产生山水问题帮助洛德曼公司施工排水沟;本院认为,天固公司认可照片拍摄的系其公司的施工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5日,洛德曼公司(甲方)与杭州天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深处竹翠轩70#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09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0年3月5日竣工;工程总价225000元,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前一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第二次为新增混凝土结构部分钢筋捆扎完成后混凝土浇筑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三次为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30%全部付清给乙方;若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误工费,乙方除按时结算外且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甲方还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付每日滞纳金;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能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应作相应顺延;因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支付甲方200元/天的补偿金;甲方在接到乙方关于工程竣工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如三天内仍没组织验收并且没有合理的延期验收理由,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验收后一周内提交竣工资料一式三套;等等。2010年9月6日,杭州天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天固公司向洛德曼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300758.84元;洛德曼公司未予确认。2014年11月10日,天固公司再次向洛德曼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88887.45元;洛德曼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洛德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500元。本院认为,天固公司与洛德曼公司就案涉加固改造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关于天固公司提起的本诉部分。一、天固公司诉请洛德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2014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为188887.45元。洛德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工程价款的75%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74165元尾款即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本院对洛德曼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88887.45元,扣除已支付的67500元,洛德曼公司还应向天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87.45元。二、天固公司诉请洛德曼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洛德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天固公司主张从2010年3月6日起计算每日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天固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为天固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一星期内。案涉工程现由双方结算后使用,故该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天固公司竣工日期为节点予以计算。天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0年3月5日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固公司系于2012年11月7日第一次向洛德曼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在天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切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2012年10月31日为准确认其竣工日期。故该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竣工日期后的第八天,即2012年11月8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25000元的3‰为675元,洛德曼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天固公司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按日3‰计算,确实高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调整为按日0.5‰予以计算,为每日112.5元,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违约金为82125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工程总造价被确定为188887.45元,因此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日0.5‰予以计算,违约金为每日94.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违约金为20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洛德曼公司应向天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104元。三、天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天固公司主张从2010年3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21387.4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天固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亦系资金被占有的损失,其按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洛德曼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洛德曼公司主张天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准确定工程开工日期,即2009年12月25日;本院已酌情确定天固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故天固公司的实际施工天数为1042天。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5日,共计71天,故天固公司逾期971天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应当由施工方即天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中洛德曼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但是天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洛德曼公司发送停工通知并停工,天固公司据此主张工期顺延,本院不予支持。天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工期顺延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天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洛德曼公司主张天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970天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就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日200元的约定系手写添加,但该合同系由天固公司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天固公司认为洛德曼公司主张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天固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每日140元。经计算,天固公司应向洛德曼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3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310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以94.5元/日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7元。被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洛德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2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8元。反诉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