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白某某,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任代理人尤跃龙,被告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平山县民政局进行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一直在平山县城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信用卡还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如原告所求。被告檀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信用卡还款问题,当时原告同意还款,后来又不同意还款,我可以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平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被告在平山县敬业集团上班,婚后双方在县城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底被告回栾城老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是因为信用卡还款的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债务即信用卡欠款9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信用卡欠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原告系再婚,婚前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所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透支信用卡9000元左右,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证据,但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欠款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