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昌英与曾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英,曾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0号原告罗昌英,女,汉族,50岁。被告曾明君,男,彝族,36岁。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英诉被告曾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英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0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以其名下会理县通安加油站50%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曾明君因涉嫌非法集资,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会公(经)立字(2015)449号立案决定书对曾明君集资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能够得到合法执行,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一并侦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昌英的起诉,本案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处理。原告罗昌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 莉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机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