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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威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方精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方精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工业园区郑坊光电园欧浦登光学有限公司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卢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湘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村沿河路1-1号A号厂房1楼东及2楼西。法定代表人:黄炳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扬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方精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精雕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威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海威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精雕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璋和委托代理人胡湘奇,海威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威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精雕设备公司支付海威机电公司货款1995100元;2.精雕设备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73463元)。3.精雕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间,海威机电公司与精雕设备公司以签订《订货确认书》的形式进行买卖交易,约定由海威机电公司向精雕设备公司供应导轨和丝杠。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16日,精雕设备公司尚欠海威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19951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7日,精雕设备公司通过顺昌恒信物流公司将290L(7条)、1100L(2条)、1000L(2条)、814L(5条)、914L(2条)、1560L(2条)、1763L(1条)、2478L(2条)、1235L(1条)、1060L(1条)、960L(1条)、2165L(1条),合计27条丝杆寄给海威机电公司进行维修,现上述丝杆仍在海威机电公司处。上述丝杆价值5358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威机电公司与精雕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经双方结算确认,精雕设备公司尚欠海威机电公司货款1995100元。精雕设备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精雕设备公司以海威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以现有存货抵扣货款,并据此拒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供货方对于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且依法应以诉的主张方式明确提出。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精雕设备公司可直接拒付货款。且经一审庭审释明,精雕设备公司明确本案中仅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保留了其对质量问题及赔偿责任的诉权,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予以鉴定。因精雕设备公司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起反诉,故对于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进而对精雕设备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精雕设备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海威机电公司诉请要求精雕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995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威机电公司诉请要求精雕设备公司就欠付货款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雕设备公司提出其有27条价值53580元的丝杆已经退还给海威机电公司,并要求予以抵扣货款的主张,因海威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丝杆系替精雕设备公司维修,精雕设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丝杆退货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精雕设备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精雕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威机电公司货款19951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海威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9元,由海威机电公司负担349元,精雕设备公司负担23000元。一审判决后,精雕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精雕设备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于精雕设备公司已经退货返还给海威机电公司的货物价款应当核减而没有核减,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违反诉讼程序,对于精雕设备公司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抗性主张未予以审理,剥夺了精雕设备公司的抗辩权。被上诉人海威设备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精雕设备公司只是将小部分产品寄回给海威机电公司维修,而不是退还给海威机电公司。二、精雕设备公司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早已过了时效。1?合同中,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是十五天,但在十五天内,精雕设备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一年,但从精雕设备公司收货到海威机电公司起诉,早已超过一年。在海威机电公司起诉之前,精雕设备公司从来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讼争货物并非如约由台湾原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讼争产品有的是台湾进口,有的是台湾生产深圳组装。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讼争产品的生产地,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讼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图纸技术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针对该项申请,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核减返还货物的价款;2、讼争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是否应当核减返还货物的价款的问题上诉人精雕设备公司认为,至海威机电公司起诉前,海威机电公司就前述丝杆未予以书面回复,维修后(是否维修或者更换无从确认)也未将货物返还精雕设备公司处,加之货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双方订货确认书约定:“买方在未付清货款前,以上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所有,卖方有权无须通过诉讼程序随时取回货物以代替清偿。”因此,前述货物海威机电公司不回应也不更换或返还,实质是依照该条约定取回了该批货物以抵偿货款。故该批问题丝杆的价款53580元应予从结欠款总额中核减,原判以精雕设备公司未提供退货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抵扣,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修正。被上诉人海威机电公司认为,精雕设备公司只是将小部分产品寄回给海威机电公司维修,而不是退还给海威机电公司;而且,海威机电公司已经维修好,之所以没有寄回主要原因是精雕设备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一审之后,为了双方的合作,海威机电公司主动寄还给精雕设备公司,但精雕设备公司拒签。任何时候,海威机电公司都可以将维修件交还给精雕设备公司,精雕设备公司要求核减相应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7日精雕设备公司通过顺昌恒信物流公司寄给海威机电公司的27条丝杆,精雕设备公司在2013年9月6日的函中向海威机电公司主张的是“尽快予以更换发回”,且海威机电公司并无退货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在货款中予以核减。第二,关于讼争标的物质量的问题。上诉人精雕设备公司认为,对于本案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精雕设备公司应诉对抗的核心主张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主张退货并且抵销货款,并没有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延伸的损害赔偿。有证据显示海威机电公司仓库有大量库存丝杆导轨等机电产品,也有对于前述产品的加工车间。讼争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就是因为台湾进口产品在内地深加工再销售的行为。而精雕设备公司基于终端产品--精雕机高精度的需要,对于精雕机上的核心部件丝杆、导轨等要求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精度要求(丝杆精度必须是0.008)。因此,从海威机电公司处采购的丝杆及导轨目前大量积压,用问题丝杆生产的精雕机也大量积压。讼争合同约定:“买方收货后应当在收货单上签章;买方按产品型号或图纸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15天,如有问题,由卖方及时退换”。该条款是海威机电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订货确认书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于质量异议期15天的约定,精雕设备公司已在庭审抗辩意见中明确:根据机电产品的性状,收货后15天是难以暴露质量瑕疵的,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但对于该条款“如有问题,由卖方及时退换”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买方提出后,由卖方及时退换。因此,精雕设备公司在使用海威机电公司产品的一定时段内,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丝杆产品精度为0.008,而海威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后来发现根本达不到0.008(8微米),且因无中文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无法辨明其产品精度标准。在精雕设备公司安装使用发现问题后,精雕设备公司已于2013年9月6日退货27条、2014年5月19日再次要求将库存做退货处理。但海威机电公司均未见书面回复,所收退货也不予维修更换并且返还。因此,海威机电公司并未履行“如有问题,由卖方及时退换”的承诺。被上诉人海威机电公司认为,精雕设备公司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早已过了时效。1?合同中,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是十五天,但在十五天内,精雕设备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一年,但从精雕设备公司收货到海威机电公司起诉,早已超过一年。在海威机电公司起诉之前,精雕设备公司从来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进入诉讼阶段,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其实是一种诉讼策略。退一万步,就算产品有质量问题,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精雕设备公司的任何有关于质量问题的请求或抗辩都得不到支持。本院认为,讼争《订货确认书》中关于“验收事项”约定:“买方按产品规格型号或图纸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15天,如有问题,由卖方及时退换。”精雕设备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项约定为格式条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本院认为,讼争合同是针对定制产品的买卖合同,并非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精雕设备公司主张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但并未主张和证明检验质量的合理期间。海威机电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开始供货,于2013年6月21日将讼争全部货物交付给精雕设备公司。精雕设备公司曾经在2013年9月6日中就少量产品的质量问题请求更换,在2014年5月19日请求退货。但直至2014年11月7日在原审答辩中主张“精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0.008微米”,精雕设备公司在收货近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里并未明确向海威机电公司主张讼争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即精雕设备公司在本案应诉前并未对讼争产品质量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精雕设备公司关于检验期间过短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该规定,精雕设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精雕设备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海威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出现其他质量问题,精雕设备公司有权主张退货并且拒付货款,但没有规定一定要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原判“且应当以诉的方式明确提出”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不予审查产品质量问题及不予支持对产品作司法鉴定,完全剥夺了买卖合同当事人中的质量抗辩权,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讼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威机电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精雕设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精雕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方精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炳荣审判员林毅代理审判员谢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严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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