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崔惠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崔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94475531-2。法定代表人:李元新,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勇,法律顾问。被告:崔惠英,女,1953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崔惠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崔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4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33429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90.18元及利息6909.12元,截止2015年2月5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9.82元及利息3716.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90.18元及利息6909.12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额度、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处理、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贷款4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5.房照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房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被告累计23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为由向被告催收贷款。7.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8.崔惠英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9.82元及利息3716.96元,共计18826.7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808000062009综合贷00002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时,被告抵押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334293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2473号。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90.18元及利息6909.12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9.82元及利息371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房产已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崔惠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崔惠英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合理,且被告也同意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借款本金15109.82元并支付利息3716.96元(截止2015年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惠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有权以被告崔惠英抵押的房权证延字第334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崔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崔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