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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庄宇航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宇航,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庄宇航,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爱莲,女,西安市住宅一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大新巷龙渠堡63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党西民,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庄宇航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碑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公安碑林分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碑公(行)2012第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原告庄宇航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病人为由,将庄宇航送至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2014年10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西公强医字(2014)第1号《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出院通知书》,通知庄宇航的监护人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来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庄宇航之母刘爱莲遂向公安碑林分局申请协助办理庄宇航的出院手续。2014年12月30日,公安碑林分局向刘爱莲作出书面回复,对庄宇航精神病强制医疗的解除申请,经会议研究决定不解除。2015年1月23日,刘爱莲向公安碑林分局邮寄书面申请,请求公安碑林分局立即会同刘爱莲前往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办理庄宇航的出院手续。公安碑林分局未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爱莲向被告公安碑林分局递交的书面申请内容系要求对庄宇航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调整。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宇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