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一与丁仙宝、林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赵一。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仙宝。委托代理人陈光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招福。原告赵一与被告丁仙宝、林招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一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丁仙宝委托代理人陈光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被告丁仙宝于2014年11月21日经被告林招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丁仙宝还款付息未果,两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仙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招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7%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仙宝辩称:被告丁仙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林招福提供担保亦属实;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本案的借款系丁仙宝的个人使用,与被告林招福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仙宝、林招福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丁仙宝表示无异议。二、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仙宝经被告林招福提供担保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赵一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仙宝表示无异议,但是之后已经支付过60000元的利息。被告丁仙宝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请,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提供台州银行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转账给原告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一表示被告汇款属实,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因为原告已经收到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本次诉讼也未主张,应当将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8500元予以扣除。被告林招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招福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林招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丁仙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仙宝辩称已经支付过60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其中的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1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丁仙宝经被告林招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丁仙宝共计支付给原告450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一与被告丁仙宝、林招福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与丁仙宝双方认可一致已经支付的45000元均作为利息抵扣,且将其中的8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剩余的36500元作为之后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仙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赵一诉请被告丁仙宝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相应利息(需扣除已支付的365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招福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由被告林招福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仙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损失(需扣除已支付的36500元)。被告林招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丁仙宝负担,被告林招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万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