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州、于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州,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于晓梅,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州,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宗世立,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诉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王志雷,被告于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兴州、宗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兴州、于晓梅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为14.14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宗世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鉴于二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王兴州、于晓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州、于晓梅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宗世立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宗世立也未能自觉履行。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3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53762.7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后继续按约定罚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340062.75元;3、被告王兴州、于晓梅承担律师费23000元;4、被告宗世立对被告王兴州、于晓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后为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63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62490.8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后继续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348790.87元。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今年6月份能偿还2万元,9月份大概能偿还5-10万元之间,其他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被告宗世立辩称,尽量督促被告王兴州还款。原告淮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4.14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宗世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2014年1月7日借据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约定等额还款法还款的明细计算情况。3、2015年3月12日、5月5日贷款结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348790.87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6300元,利息70680.25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淮海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兴州(借款人)、于晓梅(共同借款人)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开实体门面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须于每月的8日结息日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145%。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兴州、于晓梅签字加印指模,被告宗世立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加印指模。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86300元,利息62490.8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追索未果,委托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被告应诉后对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分期偿还的方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王兴州、于晓梅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淮海农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兴州、于晓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世立在合同担保人字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王兴州、于晓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其担保的范围,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世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宗世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州、于晓梅追偿。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23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兴州、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300元,利息6249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自2015年3月13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兴州、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四、被告宗世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王兴州、于晓梅、宗世立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