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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控诉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自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罗小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罗小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满珠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是邻居。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在家做家务,房屋承租户张某某突然叫自诉人,称被告人在他家墙上钻烟筒时将垃圾弄到张某某租住的房子厨房锅台上,不能做饭,自诉人便叫被告人停止侵害,被告人不但不听,还拿起钻出的水泥块从他家二楼的窗户扔下,砸在自诉人的左臂上,并扬言要继续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经院内租住户劝阻后躲进屋内。进屋后,自诉人发现自己左前臂和左手背红肿疼痛,无法干活,为了息事宁人,自诉人没有告诉家人,随便服了一些消炎止疼药。2014年11月6日,自诉人感觉伤势不能好转,便告诉了家人,11月7日被家人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治疗,11月9日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被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为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现控诉被告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9808.1元(其中医疗费1718.1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诉人家与被告人家多年有矛盾。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和安装暖气管道的张师在被告人家二层楼房内安装暖气管道,自诉人称吵了她,骂被告人把土震到她家了。自诉人骂被告人,被告人也骂自诉人。被告人没有用水泥块击打自诉人,自诉人与被告人吵架后,第二天还在她家楼顶打扫卫生,背孩子上学。自诉人的伤是她自己摔的。被告人认为没有犯罪,不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自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控诉,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系自诉人女儿)的当庭证言,证实她当天跟她母亲一起坐着,租住户张某某称邻居打钻把墙上土掉下来了,她母亲跟被告人本来不和,就到院子里骂被告人,她在院子当中站着,她母亲在上房与租住户房屋的中间巷子里站着,张某某也在那里站着。被告人扔石头,有一个石头砸在她母亲胳膊上,她看见他母亲胳膊红肿,就把她母亲拉回房子。她以为她母亲胳膊伤的轻,没有去医院住院,土块是被告人家钻烟筒产生的。2、证人张某某(自诉人家租住户)的当庭证言,证实她是自诉人家的租住户,自诉人家紧靠被告人家房子后背有一排房子,她在最东头的两个房子租住着,最东面的房子是她的厨房。事发当天她在厨房里做饭,被告人在自家的二楼即她住的房子后背上钻烟筒眼,墙上掉土到她家案板上,没办法做饭,她就跟自诉人说。自诉人跟被告人三说两说就骂起来了,她在自诉人身后站着。被告人扔下一个石块,砸在自诉人胳膊上,石头掉在地上,自诉人胳膊当时掉下了,自诉人说把她胳膊打折了。她把自诉人扶到前院去,自诉人女儿在她家厨房台子上站着骂被告人,现场再没有其他人。她把自诉人扶到前院里,自诉人自己走到她家厨房里。她跟苏某某一起去的派出所,她坐的警车去的,她在派出所讲的话跟当庭讲的一致。3、证人苏某某(自诉人家租住户)当庭证言,证实她是自诉人家租住户,当天早上她在房子里听见外面有人骂仗,出来见自诉人跟被告人在互骂,自诉人在院子里,被告人在他家楼上。她把自诉人从东南方的租住房与上房中间的巷子里拉出来,自诉人站在她家上房台子上说被告人把她手打了。她去派出所作笔录时不知道被告人名字,她签字的时候才知道被告人名字。4、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张、合计金额为1718.1元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5张、庄浪县医院处方笺2张、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的DR诊断报告单1张、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1张、便函1张、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DR诊断报告单1张,证实自诉人在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证实当天他在被告人家一楼厨房安锅炉,后来在二楼房间里从二楼楼板向一楼打钻,安装暖气管道,上午十时左右,他打暖气管道的墙眼,自诉人开始辱骂称打钻把她吵了。他听见自诉人在院子里骂着,后来被告人买东西回来,他就给被告人说了,被告人就跟自诉人互骂开了。他一直在现场,有干活的人、被告人妻子也在,自诉人家当时院子里有两个人,一个是老婆子,一个是年轻些的女的。他干到12点就回了。骂仗的时候他没有干活,就趴着看他们互骂,他劝被告人不要骂了。自诉人在院子的南面站着骂。被告人妻子从他们互骂开始5、6分钟后来到二楼,一直在现场,参与了互骂。被告人家的地面铺设的地板砖,地上没有杂物,只有些衣物,纸箱子,靠自诉人家只有一个窗户。2、证人李某丙(被告人的妻子)当庭证言,证实她家二楼有四间房,二楼朝自诉人家院子有窗户的房子是套房,有窗子的是大套,套房之间没有安装门。事发当日9时,她在二楼楼道收拾纸浆板,她丈夫去外面买东西回来后,她跟被告人去二楼有窗子的套房的小套收拾杂物。当时还没有骂仗,干活的张师在二楼有窗户的大套里干活。她干活的时候,听见有人骂仗,她丈夫说自诉人谩骂她们,她有中耳炎,自诉人骂脏话,她很生气,她骂了自诉人。她没有看见被告人向自诉人家里扔东西。还有干活的一个人,也没有离开现场,可以作证。她们二楼的套房里没有其他石头等杂物。3、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实事发时他在被告人家二楼套房里干活,听见他们骂仗他就从套房出去,看见自诉人家一个女的在院里骂,一个老婆子在被告人家窗子下面骂着。张某甲一直在看着他们骂仗,没有干活,他看了一下他们骂仗,就又在套房里干活。他干活的时候没注意被告人妻子是否在场。当天干活的除了他和张师,还有一个人,那个人走了外面打工去了。早上12时他干完了。他们骂仗大概有半个小时。4、拍摄时间于2015年4月2日的被告人家案发地点及方位特征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1、公安机关移送的随案移送清单1张及物证混凝土块1颗。2、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她准备去厨房做饭,她院子里的租住户张某某对她说,她租住的房子顶上有人往下钻土,掉下的土落在她的锅里,不能做饭,她就边骂边往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方向走,这时李某某爬在他家二楼的窗台上骂她说地方是他家的,说着就拿起一块石头向她扔来,她没来得及躲避,石头砸在她的左胳膊处,她顿时感觉胳膊麻疼,她当时由于气愤,没有太在意自己的伤,她就把李某某骂了几句,李某某和他妻子也对她进行谩骂,她们相互吵了几分钟,她被女儿李某乙拉劝回屋。当时围观的人有她女儿李某乙,租住户张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打她的混凝土块长约10公分,宽约5公分。3、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他叫来张师给他家安暖气,张师在房子里钻眼,他就出去买安暖气的接头,他回来后听见隔壁王某某在骂人,他就问张师,张师说王某某嫌钻眼的声音大,把她吵了,他就将头伸出二楼窗户,王某某就骂他,他也骂王某某,后来王某某的女儿出来他们就谩骂了一会,骂完后他就到屋子里睡觉去了。他不知道王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他俩争执后的第二天,他看见王某某和她女儿在院里窖洋芋,第三天王某某在街上买油饼,第四天她在买菜,第五天她在她家楼顶扫楼顶。4、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0时40分,她和她母亲在屋里坐着,租住户张某某说隔壁邻居在墙上打眼,土掉到房里,不能做饭,她和她母亲去院子里看,看到隔壁李某某家在他家墙上打眼,她母亲就在院子里骂李某某,李某某听到骂声后,就站在他家二楼窗口谩骂,骂的话比较难听。李某某边骂边将一块打眼产生的混凝土块朝她母亲扔来,打在她母亲的左胳膊上,李某某扔完石块后继续站在他家二楼窗口谩骂她母亲,骂的过程中又将两块砖头扔在她家房顶上,大约骂了半个小时,她就将她母亲拉到房子里,大约11时许,李某某妻子又在二楼窗口谩骂她母亲,她和她母亲没有出去。她母亲当时说胳膊疼,但是她们觉得没有什么问题,就没有带着去医院检查,第二天她母亲在家外的药店买了一些治胳膊疼痛的药,吃了几天不见好转,她就将她母亲带到县医院检查,结果是胳膊骨折,就住院治疗了。当时围观的人有她,租住户张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家二楼只有李某某一人。李某某打她母亲的混凝土块周长有20公分,是墙上打眼时产生的。5、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家前段时间一直在修房,她做饭的厨房紧挨着李某某家新修的楼房,事发当天十一点多,她准备做饭的时候,李某某家装修房子时沙土又落在她家厨房里,影响正常做饭,她在院子里碰见王某某和她女儿,她将事情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站在她家厨房前面骂,她女儿也骂了几句,李某某站在他家二楼的窗户边也骂王某某,骂了几句,李某某拿起他家墙上钻下来的一个水泥块扔向王某某,不知道怎么那么准,水泥块擦着王某某的额头打在她的左胳膊上,她当时吓坏了,王某某说把她胳膊打了,她就把王某某拉到一旁,安慰了几句,王某某就把李某某打她的水泥块拿到房子里做饭去了,李某某也就走了,12点的时候,李某某老婆又站在她家窗口骂了几句,但王某某一直没有出来。事后几天,她见王某某一直用一个手绢缠着胳膊,过了几天不见好,王某某子女将王某某带到医院检查,说是骨折了。6、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她在李某甲家租住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她就来到院子里,她看见王某某在院墙底下,邻居李某某在自家二楼的窗口互相吵架,王某某女儿在院子里骂,王某某骂着说李某某家施工把土掉到她家房上影响租住户做饭,她来到王某某跟前,王某某对她说,你看李某某扔的一个石头把她胳膊打了,胳膊现在很痛,你看这是李某某打她的石头,说着王某某把一块白色的石头让她看,她就将王某某拉到她家厨房里,李某某被他家干活的人拉走了,石头的颜色是白色的,周长大概有20公分。是李某某家施工钻机产生的。7、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许,他在李某某家安装锅炉,他听见李某某家楼房背后有个老太太在她家院子里骂人,过了一会李某某回来到他安装锅炉的二楼就和邻居老太太互相吵架,过了一会李某某老婆回来后,也都互相谩骂,大约十一时许,双方就结束了,当时他在二楼与一楼之间来回看着安装暖气管子,不知在他离开二楼时李某某有没有扔东西,他在现场时李某某没有扔,他是12点离开李某某家的,他离开后李某某有没有扔就不知道了。8、自诉人儿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自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张,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向庄浪县公安局报案及自诉人家宅基地情况。经质证,自诉人王某某对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苏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认为前后矛盾,应以侦查阶段的为准;对证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认为李某丙的证言与张某甲证言之间有矛盾;对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认为张某乙的证言与李某丙、张某甲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可信;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为不实;对被告人出具的特征照片,认为拍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反映不出事发原貌。被告人李某某对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自己在当院站着,其母在她家上房与租住户的巷子里站着,证人根本看不见自诉人的位置,更看不见被告人将石块扔在什么地方,证言不客观;对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家当天没有钻烟筒,而是在钻上下层楼板安装暖气管道,证人讲不认识被告人,事发时证人没有抬头,也没看见谁扔了石块,证人在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对证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无法证实被告人打自诉人的情节,证人不知道被告人的名字,但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将被告人的名字打在证人的询问笔录上;对证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自诉人儿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自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认为报案材料内容不属实,是事发好几天后才报的案,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对自诉人提交的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庄浪县医院处方笺、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的DR诊断报告单、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便函、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DR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DR诊断报告单相互矛盾,医师签名笔迹不一致,庄浪县医院处方笺及便函无法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医疗费票据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而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混凝土块时存在瑕疵,虽向本院提供了随案移送清单,但在侦查时未制作勘验、检查、提取笔录,不能有效证明该物证的来源,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物证混凝土块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苏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虽与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在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及被告人用混凝土块击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左胳膊受伤基本一致,但证人李某乙系自诉人女儿,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系自诉人家的租住户,三证人与自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三证人做出的有利于自诉人的证言,应有其他证据印证方可采信。根据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用混凝土块击打自诉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上午,2014年11月7日,自诉人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诉人受伤到去医院检查治疗相隔八天时间,自诉人的伤情是被告人李某某击打致伤还是因其他原因致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而自诉人提交的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自诉人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桡骨远端骨折”,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是邻居。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叫证人张某甲给李某某家安装锅炉及一、二楼的暖气管道。10时许,自诉人与其女儿在家,房屋承租户张某某找自诉人,称被告人在他家墙上钻烟筒时将垃圾掉到张某某租住的房子厨房锅台上,不能做饭,自诉人便叫被告人停止侵害,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两人相互谩骂。2014年11月7日,自诉人自感左手腕不适,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1月9日,自诉人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自诉人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18.1元。2014年12月3日,自诉人的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9808.1元(其中医疗费1718.1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控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虽有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和庄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但证实自诉人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系被告人李某某用混凝土块击打所致,因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实自诉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系被告人李某某用混凝土块击打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自诉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自诉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柳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