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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方新与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新,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杨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张方新,男,住齐河县。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付礼,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付礼,男,住齐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喜,男,住齐河县。原告张方新与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杨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新诉称: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杨俊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付礼于2012年9月6日以其经营的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方新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白秀民、杨俊喜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双方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方新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原告张方新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之日后6个月内向被告杨俊喜催要过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原告张方新要求被告杨俊喜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方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王付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