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一侠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8日被罚款伍佰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对象高某不在自己的酒吧工作,而去老水产附近的“在路上音乐酒吧”喝酒一事不满,酒后开车来到“在路上音乐酒吧”找到高某对其说一句话就走了,李某某离开酒吧后见高某没跟出来,便开始发泄怒气,从其开的车上拿出几个啤酒瓶将酒吧的牌匾和大门玻璃砸坏。经鉴定:“在路上音乐酒吧”被砸物品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524元。案发后李某某外逃,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高某等人证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审量刑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具有同类前科且系累犯,现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之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在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