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尚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俊,王红梅,毛胜兰,尚志祥,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镇荣,该联社理事长。住址: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张汝鹏,该联社大可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俊,男,1970年9月3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红梅,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毛胜兰,女,1952年11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志祥,系尚俊父亲,系毛胜兰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志祥,男,1947年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丽梅,女,1974年11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黄某某,男,1998年12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丽梅、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云,系王丽梅丈夫,系黄某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剑云,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林信用联社)诉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尚志祥、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汝鹏,被告尚志祥、黄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梅、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3年7月16日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尚俊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按8.7‰计息,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尚志祥与毛胜兰所有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6)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及由被告王丽梅、黄剑云及黄某某所有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某某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4)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共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10687.9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请:一、由六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87.95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原告对被告尚志祥和毛胜兰已抵押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6)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原告对被告王丽梅、黄剑云、黄某某已抵押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某某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4)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尚志祥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被告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所借款项被尚俊所用,应先用借款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偿还,再处置借款人直系亲属尚志祥、毛胜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上述财产均不够偿还最后再处置自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两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共同还款承诺书》4份;7、《共有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状况声明书》、《抵押物抵押告知书》《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各二份;8、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抵押物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9、《贷款催收通知书》三张;10、《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尚俊、王红梅向其借款30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毛胜兰、尚志祥、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尚志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剑云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11日的《协议》一份,欲证实黄剑云与被告尚俊自愿达成协议,即:如尚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尚俊愿以其名下房产出售还贷,绝不牵连王丽梅名下的担保房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内部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仅对内部有效。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属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尚俊、王红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按8.7‰计息,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7月16日当天,被告毛胜兰、尚志祥、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毛胜兰、尚志祥所有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幢,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6)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及由王丽梅、黄剑云及黄某某所有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4)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共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尚俊、王红梅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毛胜兰、尚志祥、王丽梅、黄某某、黄剑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幢某某号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向原告石林信用联社出具的《共同还贷承诺书》亦合法有效,但该承诺书的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石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更正,即应由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对被告尚俊、王红梅向原告赔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俊、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87.95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支付;二、由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王丽梅、黄剑云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尚俊、王红梅追偿;三、若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毛胜兰、尚志祥所有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幢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6)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王丽梅、黄剑云、黄某某所有的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国用(2004)第某某号、房权证证号:某某、抵押登记证号: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尚俊、王红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家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