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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党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党生,阮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周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陆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圣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娜,女,汉族,1989年3月6日生,住周宁县,系七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党生,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住周宁县,被执行人阮秀玉,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以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两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6130元,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应于2015年3月16日前主动向周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周某浦源镇计生办缴纳,逾期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苏禹杰,于2012年8月9日生育第二胎男孩苏瑜飞,两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周宁计生征催(2015)第0700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8日周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周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启用“周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章,原“周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章同时废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权限、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实施程序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故涉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周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作出的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立即自动履行周计生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苏党生、阮秀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肖传童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