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姜海波、安红霞、包玉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英,姜海波,安红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包玉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委托代理人杨春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霞。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英、金芳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包益民。原审第三人包玉山。上诉人何桂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桂英与第三人包玉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包玉山于1998年10月23日、1998年10月13日分别以何桂英、哈某(原告何桂英的弟弟)的名字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以下简称后旗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期限为两年,用本案争议房屋向第三人后旗农业银行对此笔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何桂英、第三人包玉山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后旗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上门清收,其中2002年12月5日上门清收时的催收通知书上签有“何桂英”字样,但原告不认可是自己所签;2002年12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有“包玉山”字样,第三人包玉山承认是自己所签。2005年6月21日,第三人包玉山与第三人后旗农业银行签订了《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用该抵押房屋即原告何桂英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抵顶20000.00元贷款及其利息。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后旗农业银行与被告姜海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姜海波所有,原借款人所欠款由被告姜海波偿还,还款期限为5年。被告姜海波给付了第三人包玉山该房屋尚存的有线电视费、自来水费等共计1000.00元,且按照约定向后旗农业银行偿还了欠款,且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原告对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包玉山称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上签名均由自己代签;原告何桂英亦表示对用该房屋抵押一事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包玉山以何桂英、哈某的名义向后旗农业银行贷款,并用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原告何桂英表示对用其名下房屋抵顶贷款不知情,对其丈夫包玉山与后旗农业银行签订的《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不认可,要求返还该房屋。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原告何桂英与第三人包玉山婚后的共同财产,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三人包玉山在其家庭无法偿还贷款20000.00及利息时,主动提出以房屋抵顶贷款可谓合情合理;第三人后旗农业银行明知包玉山与何桂英为夫妻关系,且特某某等证人能够证明包玉山提出以房抵贷及买房人看房时原告何桂英在场,却未表示反对,故后旗农业银行有理由相信包玉山提出的以房抵贷的决定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仍登记在原告何桂英的名下,但该房屋已经交付多年,买卖合同也已经履行,没有过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姜海波与农业银行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该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了原借款人所欠贷款及利息,对该房屋的取得合理合法。被告姜海波、安红霞在答辩中称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本案的争议房屋从2005年起一直由二被告居住,因此姜海波、安红霞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何桂英要求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桂英承担。上诉人何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包玉山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我和哈某的名义在后旗农业银行贷款2万元,因没有按时还款,2005年6月21日包玉山与后旗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将本案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因涉案房屋归我所有,任何人均无处分权,后旗农业银行未经法院评估拍卖程序卖给他人程序不合法,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姜海波、安红霞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第三人包玉山答辩表示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何桂英主张对原审第三人包玉山用其名下房屋抵押贷款一事根本不知情,对《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并不认可,要求返还本案涉案房屋。经审查,后旗农业银行提供的证人白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2005年6月21日与包玉山签订《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时上诉人何桂英在场,对于用其名下房屋抵押贷款一事知情。因上诉人何桂英明知包玉山以其名义贷款并用其名下房屋抵顶贷款而对此未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对包玉山行为的默认。另,上诉人称2013年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抵贷一事,从1998年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至2013年为止已有十五年之久,其中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30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近十五年内处于什么状况并不了解,这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关于对以房抵贷一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以资抵贷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海波与后旗农业银行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上诉人何桂英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何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