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与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英瑶路306号。负责人陈怀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琼,女,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员工。被告肖彩惠,女,汉族。被告杨统政,男,汉族。被告杨建添,男,汉族。被告陈伟萍,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区支行”)与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及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20019184),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内,根据被告肖彩惠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被告肖彩惠分次发放贷款。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肖彩惠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肖彩惠即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338354.56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应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对被告肖彩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肖彩惠辩称:原告称合同期限为1年,由担保人来还钱,肖彩惠才签合同,但是肖彩惠没有拿到钱,也不知道钱用在何处,直到法院在肖彩惠家留置送达应诉材料之后,肖彩惠才知道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被告杨统政辩称:2011年,肖彩惠的丈夫梁南安由于经营车队需要用钱所以向信用社借款,担保人是肖彩惠、杨建添和林炳要。经过半年多,梁南安因病过世。后来为了还信用社钱,就通过转贷方式还款,向信用社借了本案讼争的这笔借款,贷款人是肖彩惠,利息由担保人来负责还,贷款1500000元收到后全部投到车队。被告杨建添辩称:同意杨统政的答辩意见,杨建添是本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陈伟萍辩称:同意杨统政的答辩意见,陈伟萍是本笔贷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农商行北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肖彩惠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20019184),约定被告肖彩惠向农商行北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地材供应;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875‰计收。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北区支行于2012年12月31日向肖彩惠发放贷款1500000元。上述贷款150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四被告已按期归还该贷款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1500000元,亦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875‰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琼明确本笔贷款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农商行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贷款本息及主张担保责任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北区支行与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讼争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肖彩惠发放贷款1500000元,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肖彩惠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彩惠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亦确认该笔借款用于车队。但是,肖彩惠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负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于其与担保人之间关于款项使用的相关事宜,其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肖彩惠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彩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前述贷款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于前述贷款利息偿还情况不符,对于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该笔贷款不计收复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作为讼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应付费用,故原告关于被告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对被告肖彩惠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彩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5元,减半收取10672.5元,由被告肖彩惠、杨统政、杨建添、陈伟萍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