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寒民再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永科、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五金交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永科,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五金交电公司,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寒民再重字第2-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第三人):王永科。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亭,经理。被申诉人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被申诉人潍坊市寒亭区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寒民一初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王永科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5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王永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寒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王永科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潍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寒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永科以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为由,申请撤回对潍坊华鸿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五金交电公司一案的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会强审判员 徐志亭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