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春龙与周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龙,周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郭春龙,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容,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郭春龙诉被告周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龙的委托代理人梁笑龑,被告周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龙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小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整。现借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小容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是向王兵借款,后王兵联系其亲戚郭春龙借钱给我。借款期满后,我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王兵支付了5-6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我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的本金。目前我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亲戚王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兵提出借款,后王兵联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春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用壹个月。归还日期2013年6月25日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汇入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双方就还款进行了协商,但对被告每月归还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作出如下调整: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今为5.5%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自2013年11月7日起借款本金按190000元计算(200000元-10000元)。被告辩称其通过王兵已向原告支付有5至6个月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764.44元[20万元×(6.4%÷12÷30)×134天=476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龙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764.44元,共计194764.44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郭春龙负担90元,被告周小容负担2225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周小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