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何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两人伙同犯罪嫌疑人“捞仔”(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153栋六楼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由租住在该栋的被告人何某某打开一楼防盗门,接应被告人黄某某和“捞仔”进入该栋楼房。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楼上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和“捞仔”则负责实施盗窃。经敲门确定该栋602、605房住户无人后,在602房内盗得被害人雷某华苹果盗得被害人谢某锋白钻1个、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宝石金胸章1个、金原料12克;在605房内盗得被害���谢某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双肩电脑包1个、银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449.76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两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再次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153栋实施盗窃,在该栋301房内盗得被害人成某平黄金项链1条、男士戒指1个、女士戒指2个、吊坠1个、铜料1包。后两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铜料价值合计12041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62号迎宾馆2楼212房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铜料一包、作案工具L型螺丝刀一把、螺丝刀套头16把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被��人黄某某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华、谢某锋、谢某婷、成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内容截面图、研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何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涉案两次盗窃中只盗窃了一台联想电脑和铜料,并没有起诉书上面指控其它物品。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偏重。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两次盗窃其只是负责开防盗门和望风,同伙只盗窃了一台联想电脑和铜料,并没有起诉书上面指控其它物品,且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偏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被抓获时,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钥匙2把、尖头工具1个、圆柱L型螺丝刀1把、螺丝刀套头16把;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吸食的海洛因,重0.63克;缴获赃物铜料1包,重163.35克,铜料已返还被害人成某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名被害人谢某婷、成某平所陈述的失窃物品与二被告人所供述窃得的物品存在部分差异,而被害人所陈述失窃的物品未有缴获,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物品与被害人失窃物品相吻合的部分作为犯罪数额。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盗窃被害人谢某婷联想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成某平铜料1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两次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类罪行,酌��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偏重,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吸食的海洛因,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斯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