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树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尧,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我院继续监视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树尧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路华纳工业园门口路段附近,以获取毒品吸食为报酬,帮助杜少奇(另案处理)贩卖一小管灰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罗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另从被告人梁树尧身上搜获灰白色粉末七管(经鉴定,共净重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树尧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树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郭某、陈某、卢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附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毒现场及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经辨认的毒品、贩毒现场、作案摩托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新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树尧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尧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树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树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