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彦杰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彦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彦杰(绰号鲍老二),男,1975年11月10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翁牛特旗亿合公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鲍彦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得新、赵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彦杰及其辩护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鲍彦杰伙同黄福君、张国军、魏志远、王永利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拘留所附近从迟学毅手中租来的民房院内,利用以前他人在庆铁石油输送管道上钻孔安装的阀门,从正在使用中的庆铁石油运输管道内多处盗窃原油。被告人鲍彦杰同王永利、于涛将所盗窃原油用输油管送至盗窃原油的拉油罐车内,盗得原油共计280余吨,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鲍彦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鲍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鲍彦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被告人鲍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鲍彦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鲍彦杰参与盗窃原油280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鲍彦杰只参与盗窃原油80余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彦杰伙同黄福君等人盗窃原油约280余吨事实清楚,有同案犯张国军、黄福军等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鲍彦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鲍彦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鲍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上诉人鲍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