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吉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综合保税区内纬五路,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