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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永发与蔡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发,蔡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永发,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观发,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曾爱庆,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邱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兵、被告蔡观发的委托代理人曾爱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王石林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刘永发)从于都县仙下乡方向往于都县马安乡方向行驶,途经仙下乡莲塘村柳树组路段时,相对方向被告蔡观发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未靠右行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石林、原告刘永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观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观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股骨、髌骨、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148885.30元,须休养三个月。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1500元,二次术期休息1个月。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443.11元。被告蔡观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相关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核减,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蔡观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转诊协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于都县仙下乡莲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被告蔡观发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观发、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永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观发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207.52元,其中住院费148885.34元、门诊费322.18元、转诊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2.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核定为20819元(78.27元/天×266天);3.护理费12820.26元(87.81元/天×1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5.营养费2920元(20元/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3元[(6+8)/2+(7+10)/4]×7548元/年×20%;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除第10项鉴定费依法应由肇事方被告蔡观发承担外,其余费用共计人民币266637.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时予以抵扣。被告蔡观发垫付的医疗费34600元,可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观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203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蔡观发人民币34600元;驳回原告刘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1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819元,由被告蔡观发负担。以上当事人权利义务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永发人民币228856.78元,赔偿被告蔡观发人民币277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