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青川县人,务农。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汪清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带其母亲李某甲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门诊费用21774.66元。被告人在该医院结算完门诊费用后,为了能在新农合报销费用,便通过一男子开具住院发票及住院资料,并给该男子支付现金400元。后该男子给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票面金额65177.83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一套虚假的住院资料。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结算票据和住院资料到青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账,从而骗取人民币347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账资料、青川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审批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退款依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前,未被采取任何措施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与查证事实相符,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新农合资金,属特定医疗款物,社会危害较大,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惩处,不适宜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