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五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2岁。住所地:嵩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33岁。住所地:嵩县。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闫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09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1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农历)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献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