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个体批发。2012年5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6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严家弄口南约80米处时,驶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甲试图让他人顶包代替未果,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许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附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