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静文诉被告刘召东、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文,刘召东,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份有限公司南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白静文,女。法定代理人宋成霞,女。委托代理人韩晋,男。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被告刘召东,男。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份有限公司南召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静文诉被告刘召东、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文的法定代理人宋成霞、委托代理人韩晋、王伟及��告刘召东、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文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刘召东驾驶豫RT30**号出租车,在南阳市S231线蒲山镇宋营路口撞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白静文,造成白静文受伤。后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召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静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肇事车辆登记在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0090.5元、施救费18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84084.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召东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有4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宏运公司只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刘召东是实际所有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们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刘召东驾驶豫RT30**号出租车,在南阳市S231线蒲山镇宋营路口撞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白静文,造成白静文受伤。2014年9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召东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白静文驾驶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召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静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召东驾驶的豫RT30**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召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静文立即被���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4日,原告白静文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4-6周,约6-8周复查X线,决定石膏是否去除;2、无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3、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白静文共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789.78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白静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白静文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分院继续巩固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14年9月22日,原告白静文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上呼吸道有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定期复查X线以了解骨折情况,适时去除石膏;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合理饮食,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白静���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29.98元。2014年12月11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静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静文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白静文为农业家族户口。原告静文支付189元电动车施救费。另查明,①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召东向原告白静文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召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静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白静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召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文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白静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召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召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白静文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召东承担80%的责任,原告白静文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召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白静文赔偿。被告刘召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白静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白静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19.7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0719.76���。(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9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11855.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分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2人护理证明,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医嘱要求其需要休息6个月并未证明需要1人护理6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患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90天。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天+90天)×1人=11855.1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业家族户口,系未成年人,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经济收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18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施救费189元,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对原告的身心���成的精神痛苦更大,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承担的责任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994.54元,原告白静文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刘召东垫付的4000元为40994.5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白静文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能及时的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被告刘召东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直接向其还。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已足额向原告白静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刘召东、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原告白静文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公司支付给原告白静文赔偿金40994.5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召东垫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白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050元,原告白静文承担1000元,被告刘召东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