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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某,男,195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程晓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8日5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东宏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民生西路路口时,遇张某驾驶捷达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加之张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忽视安全瞭望、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出租车接触碰撞,造成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小肠破裂开腹行修补术构成重伤;骨盆骨折构成轻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关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害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61184.46元、护理费4122.84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复印费31.5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16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47.2元,由于肇事出租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已赔偿74000元,余款66447.2元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5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东宏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民生西路路口时,遇张某驾驶捷达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加之张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忽视安全瞭望、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出租车接触碰撞,造成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小肠破裂开腹行修补术构成重伤;骨盆骨折构成轻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关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61184.46元、护理费4122.84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复印费31.5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16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47.2元,由于被告人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出租车承担次要责任,且肇事出租车一方保险公司已赔偿74000元,故被告人关某某应赔偿被害人66447.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损失人民币66447.2元的赔偿请求,有据且属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44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