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亚密与崔秀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密,崔秀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亚密,农民。被告崔秀梅,农民。原告刘亚密诉被告崔秀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密与被告崔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密诉称,原告丈夫李百岁于2002年二月初二因病逝世后,因孩子们尚小,家里缺少劳力,故将坐落于村东南角的纪家坟承包地托付给妯娌崔秀梅暂时耕种,言明待孩子长大成人后再由自己耕种。现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已有充足的劳力,故原告于2014年春季找被告要回该承包地,但被告无由拒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家的纪家坟承包地1.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崔秀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刘亚密说的不是事实。当时老人(即原、被告双方公婆)在时说不管了,让我种这个地以后就是我的。老人活着她没有要过这块地,老人去世她也没有发送,当时幡是我打出去的。原告不赡养老人,没有继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谁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亚密陈述举证如下:这地是老人给分下来的,一家种一块地。因为我丈夫去世,孩子幼小,就和我公婆商量说让我小叔子(李建月)种着,等孩子长大成人了再让我种。现在孩子们都长大了,我想要回这块地,可被告崔秀梅就是不给。被告说我没有赡养老人不是事实,我每年都给老人200元钱、400斤麦子、400斤玉米、20斤油,我自己给过,村里经手给过,都有证人。我公公去世时我一分不少的拿了,我婆婆去世时我不是不拿,我拿出来了5000元,打幡摔瓦我也答应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不按村里管事儿的说的办。证据我有:老土地使用证,是和我婆婆合着的地;土地使用经营权证书,证实在村东南角纪家坟的1.7亩地是我的,不是我婆婆的地。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崔秀梅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刘亚密说的不是事实,她和我丈夫李建月说的是“老人活着不管,死了不葬,地让你们种,这个地就是给你们的”。老人活着的时候原告一天都没有到老人跟前,这个地要是老人还活着的时候要,我也给她,但是现在老人没了,原告没有管过老人,原告说拿出来5000元都是找的理由。我认为赡养老人才有权利继承老人的地,原告不赡养老人就没有权利继承这块地,如果她当时发送老人了,这个地我马上给她。原告说的村东南角纪家坟的这1.7亩地要是当时她说是她的,不是我婆婆的,我根本就不会种这个地。我管了老人,生养死葬,地就应该是我的,我没有证据提交,当时都是口头说的。另外土地是归国家的,要是国家收回去我没的说,要是刘亚密要,我就是不服,她不赡养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的,我管老人也是真的,我葬老人也是真的。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亚密陈述举证如下:当时让他们种这个地时说了,等我的孩子18岁就收回来,这么多年就算承包出去也有收入吧?且这些年的粮补也是被告支取的,我为了要回这块地到处跑也耽误工作。因为我们是妯娌就让她种了,一分钱也没有要过。本焦点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崔秀梅陈述举证如下:刘亚密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我当家的李建月还活着,原告是和我当家的说的,说的时候我没有看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密与被告崔秀梅系妯娌关系,原告刘亚密之夫李百岁与被告崔秀梅之夫李建月已先后去世。李百岁去世时,原告刘亚密将其名下的杨各庄村东南角纪家坟的1.7亩承包地交由李建月方耕种,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间的承包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为李百岁,发包人五公镇杨各庄村委会向承包方提供耕地9.75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农户承包土地及附属物的基本证明,具有保障农民依法履行基本权力和义务的法律效力。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发包方杨各庄村委会与承包方李百岁共同签字盖章生效,确定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李百岁。李百岁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其妻刘亚密及子女作为李百岁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享有继承收益的权利。刘亚密以李百岁去世时子女尚幼无劳力耕种为由口头约定交给李建月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发包方杨各庄村委会同意,故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原告刘亚密方仍为该诉争地块的承包人,被告崔秀梅与发包方之间就该诉争地块并未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被告虽自李百岁去世后一直在该地块上耕种、收益,但这种权利是临时的,原告刘亚密可以在承包期限内随时主张收回该地块。被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原告刘亚密没有赡养公婆就没有继承该地块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提供赔偿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饶阳县杨各庄村东南角纪坟的1.7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刘亚密耕种。二、驳回原告刘亚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崔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天会审 判 员 齐 冲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