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崔吉会与邓大华,张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会,张宪波,邓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崔吉会,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宪波,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邓大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发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吉会与被告张宪波、邓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会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蒽、被告张宪波、被告邓大华的委托代理人易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会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00分,被告张宪波驾车牌号为渝FFM9**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行驶至103省道287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崔吉会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第5001010201409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宪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伤者崔吉会无责任。原告崔吉会受伤后,经重庆市万州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642号”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其它损失。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以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各种费用损失计11万左右,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23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宪波、邓大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凭票据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宪波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已垫付。对于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张宪波认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邓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大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认可200元,望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在路中间发生事故的,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护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鉴定费2800元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对重新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方式,被告邓大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子是邓大华放在被告张宪波那里的,车子的手续也是齐全的。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渝FFM9**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被告公司共计赔付不超过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调整,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只能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为10%,且标准应当为25147元/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调整;交通费过高,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公司垫支的第二次鉴定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伤残等级,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00分,被告张宪波持C1E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FM9**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行驶至103省道287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崔吉会发生挂擦,致被告张宪波、原告崔吉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作出第5001010201409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宪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吉会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在万州区龙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隔(3月,6月)来院复查DR片;术后1年来院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肩部制动3月后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283.94元,系被告张宪波垫付。2014年12月8日,受姜学文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崔吉会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崔吉会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2周,出院后休息壹月;3、崔吉会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属部分护理依赖;4、崔吉会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本次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崔吉会支付。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宪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吉会左侧锁骨骨折导致左侧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吉会后期手术取出其左侧锁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两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崔吉会本次外伤住院期间(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崔吉会本次外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本次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宪波、邓大华未支付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渝FFM9**普通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大华,邓大华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邓大华因外出务工,所以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张宪波家中并委托被告张宪波对该车进行保管,被告张宪波系该车辆的保管人和管理人,张宪波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崔吉会于1950年2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1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已年满65岁。原告住院期间系儿子姜学文与被告张宪波及妻子共同护理,出院后系儿子姜学文护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崔吉会与被告张宪波、邓大华均认可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上述两笔共计1800元,已由被告张宪波先行负担1500元,尚欠300元。被告张宪波要求对已负担的费用9783.94元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卡、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宪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据;被告邓大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宪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宪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邓大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超出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侵权人被告张宪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1)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赔偿年限15年×伤残系数10%=37720.5元;(2)护理费,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系其儿子护理,参照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崔吉会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即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60天×60元/天×50%),后续住院时间约需两周,即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40元(14天×60元/天),综上,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8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交通费,事故后原告因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居住地、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医疗费8283.94元,本院予以认定;(6)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14天),共计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适当加强营养为恢复身体所必需,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是因本次事故而申请鉴定,和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2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宪波承担。上述费用共计66314.44元,其中,被告张宪波共垫付9783.94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调整。对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该1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崔吉会承担。以上费用相互品除后,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吉会各项损失55530.5元,同时支付被告张宪波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吉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5553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宪波330元;三、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崔吉会负担200元,被告张宪波负担2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