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陈某甲,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间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7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从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在照顾抚养,被告一点也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经办法官主持调解下,被告表示此后要对家庭尽到责任,所以原告才向法院撤回起诉。可是,过了二个月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同样不负责任,现婚生子陈某丙仍然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没有支付婚生子陈某丙的任何费用。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间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7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陈某甲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宜随原告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我市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5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自2015年7月开始,由原告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伟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