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江飞与欧丽萍、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朱江飞,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纪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纪文君,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朱江飞与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江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欧丽萍偿还朱江飞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232253元及逾期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51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纪文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江飞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