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政军诉被告苏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军,苏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刘政军,男。委托代理人:奚广宝,凤城市青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仲华,男。原告刘政军诉被告苏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军的委托代理人奚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军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苏仲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仲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苏仲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政军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经原告合理催要却未能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政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