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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程培丽、陈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陈谦。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告:程培丽。被告:陈于文。被告:陈松。被告:程顺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程培丽、陈于文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74721号],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循环额度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项下的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松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松为原告和被告程培丽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顺行为原告和被告程培丽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程培丽、陈于文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月利率为1.5%。同时,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被告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5日,被告程培丽、陈于文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已逾期2期未支付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50.65元、利息6291.6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程培丽、陈于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950.6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291.61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松、程顺行对被告程培丽、陈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复印件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程培丽、陈于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培丽、陈于文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循环额度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且涉诉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松、程顺行为原告和被告程培丽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且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还款交易——其他贷款明细、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程培丽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申请贷款,并办领了生意人卡。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款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月利率为1.5%,于每月还款日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程培丽、陈于文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松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松为原告和被告程培丽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程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顺行为原告和被告程培丽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后原告向被告程培丽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月利率为1.5%。同时,原告向被告程培丽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培丽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程培丽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程培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50.6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291.61元。另查,被告程培丽、陈于文于198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程培丽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于文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虽被告陈于文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但该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被告陈于文在涉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均未签字,故原告与被告陈于文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陈于文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程培丽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培丽立即归还未到期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培丽、陈于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培丽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于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松、程顺行为被告程培丽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应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丽、陈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18950.65元及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291.6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95%的标准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松、程顺行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程培丽、陈于文、陈松、程顺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