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继刚与潘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刚,潘学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王���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学松。原告王继刚诉被告潘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刚诉称:2014年10月,潘学松购买王继刚玉米,欠王继刚玉米款7800元。王继刚多次催要,潘学松拖欠不付。要求法院判令潘学松立即给付王继刚货款7800元。潘学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潘学松购买王继刚玉米,欠王继刚玉米款7800元。潘学松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继刚人民币7800元。后王继刚多次催要,潘学松拖欠不付。王继刚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继刚与潘学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潘学松出具欠条交付王继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王继刚催要,潘学松未履行付款义务,潘学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继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刚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守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