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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艳华与李胜利、辛庆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华,李胜利,辛庆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马艳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晓臣,男,满族,个体户。被告李胜利,男,汉族,农民。被告辛庆佳,汉族,职工。原告马艳华与被告李胜利、辛庆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辛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胜利、辛庆佳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此款,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过后,被告辛庆佳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296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以前的利息4500元我已给付,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给付。被告辛庆佳辩称,我为被告李胜利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胜利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2014年9月28日前给付4500元,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本息合计54500元,被告辛庆佳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胜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无异议。被告辛庆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无异议。被告李胜利、辛庆佳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胜利向原告马艳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并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被告辛庆佳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4月21日,被告辛庆佳偿还原告马艳华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艳华与被告李胜利、辛庆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胜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胜利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辛庆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胜利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马艳华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原告马艳华利息4500元,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胜利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艳华偿还借款本息296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为9600元,本息合计296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辛庆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庆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