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立永、张立春等与赵忠义、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永,张立春,张翠玲,赵忠义,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立永,农民。原告:张立春,农民。原告:张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义,农民。被告: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风湖里**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士光,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注册号:130227300003636。负责人:张晓军,系该单位主任。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西县景忠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孝平,系该镇镇长。原告张立永、张立春、张翠玲与被告赵忠义、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永、张立春、张翠玲诉称,原告与张立华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7月15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张立华在大黑汀水库距大坝以北500米左右的西岸库区内游泳时,被被告赵忠义驾驶冀唐游00124号船舶(船上载游客四名)撞击头部,致张立华沉没水中。经报警,通过多家打捞队打捞19天后,张立华尸体于2014年8月26日浮出水面。此事故经迁西县地方海事处调查,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船舶所有人赵忠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立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华生前身体××,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夺取其年仅55岁的生命,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赵忠义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对这起事故有一个合理的说法,但各部门相互推诿扯皮、搪塞。原告认为,这次事故虽是第一被告所致,但是其它被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7000元,存尸费2400元,尸体打捞费9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放牧山羊人工费6000元等,合计366906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坚持以讼争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生命权纠纷是人格权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一部分,因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多数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纠纷发生竞合,竞合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确定明确的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因水上运输发生事故,应优先适用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的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直接向水上运输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坚持适用生命权纠纷,扩大责任主体,且在诉讼中未能明确说明。扩大诉讼主体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永、张立春、张翠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有审 判 员 付会军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