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学斌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及沙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沙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李学斌。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喜。被告:沙开贵。原告李学斌诉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帮喜及被告沙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本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生,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沙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帮喜以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陈帮喜、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沙开贵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合同还就还款时间、利息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3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3000元,被告沙开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陈帮喜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不一致,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另利息约定过高;3、律师代理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沙开贵辩称:借款用于公司办公场所装潢,公司实际是陈帮喜个人的,现自己无能力偿还。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主债务人为陈帮喜、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帮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学斌与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止,利息为3%,利息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付息,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加收利率1.5%。当时,被告陈帮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沙开贵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陈帮喜账户汇付了300000元,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另借条上备注有“汇款请汇入陈帮喜账号,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作抵押”等内容。被告沙开贵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沙开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陈帮喜账户汇付了300000元的事实;5、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陈帮喜的身份证复印件;6、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由被告陈帮喜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也实际用于了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帮喜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从借条备注的内容来看,借款汇至陈帮喜个人账户,是根据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和要求,且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至于借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至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如不按期付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约在先,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均过高,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风险诉讼代理费4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开贵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沙开贵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