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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诉刘阳、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刘阳,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国平,张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负责人邹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授权代理),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代理),系该行员工。被告刘阳。被告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红,总经理。被告吴国平。被告张美红。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诉被告刘阳、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国平、张美红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刘阳、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刘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7月23日发放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景大厦8层K2室房屋一处即本案的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54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被告金鑫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阳没有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断断续续出现违约。截止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被告刘阳已违约6期,在我行贷款余额为497,546.09元,积欠利息11,560.98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阳立即偿还欠我行的贷款本金497,546.09元、积欠利息11,560.98元(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被告刘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金鑫盛公司对被告刘阳所欠我行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平、张美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刘阳、金鑫盛公司负担。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刘阳之间有购房借款的意向并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被告金鑫盛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涉案房屋同意办理抵押,但目前没有办理抵押。证据二:《贷款凭证及电子借据》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已发放了54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贷款去向问题,凭据上也写得很清楚。证据三:截止2014年7月23日《贷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这个日期,被告刘阳应还款金额、实际还款金额、尚欠金额是很清楚的,且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起诉标的是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证据四:《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阳和被告吴国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经房管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证据五:《致委托方函》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涉案房屋时的评估报告及价格摘要,证明被告刘阳和被告吴国平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合法的。证据六:《抵押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阳申请并同意抵押所购房产。证据七:《首付款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卖房人即被告吴国平收到了购房首付款。证据八:《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刘阳委托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将贷款直接转给卖房人即被告吴国平。证据九:《个人职业、收入证明》及《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阳贷款时提供本人收入情况。被告刘阳辩称:涉及我的两套房屋是分别通过从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名下过户到我名下而到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处申请了两笔贷款,银行放款也是放到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个人名下,贷款从银行放款之日起也一直由被告金鑫盛公司在偿还,直到有问题出现,我找到被告张美红去还钱,但是她一直没有还。后来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找到我,据我调查,因为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以及被告金鑫盛公司在外的私人借款以这两套房屋进行抵押,目前涉案的两套房屋已经过户到其他人的名下。我收到一本关于另案的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9层K2室的房屋的评估报告,上面显示的是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向案外人熊某某的借款以我名下的这套房屋担保,因为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二人没有还款,所以9层K2室的房屋被拍卖。本案的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的房屋因为不在我名下,所以我无法获得具体信息,但我知道是因为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向他人借款、没有按时还款被出借人强制安排进行公证,最后导致涉及到我的这两套房屋没有进行抵押,也不能通过拍卖进行还款。鉴于我们与被告吴国平、张美红的关系,涉及我的两案明显是通过假按揭的方式进行最高额的套现的行为,所以我认为本案的贷款不应由我偿还,应该由被告吴国平、张美红本人进行还款,并且由被告金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后续费用。被告刘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另案的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9层K2室的房屋是由被告吴国平名下过户到被告刘阳名下,登记的成交价格是343,400元。证据二:案外人刘某手写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案外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刘某是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在被告金鑫盛公司任财务出纳职务,案外人刘某到被告金鑫盛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从事的工作,在本案发生的时候,案外人刘某还没有到被告金鑫盛公司上班,同时证明包括涉及被告刘阳的两笔贷款及另案的黄文海、吴小平的两笔贷款都是由被告张美红指令案外人刘某还款,至于是通过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的账户转账还是通过现金还款并不清楚。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贷款发生时,被告刘阳系被告金鑫盛公司的客服专员,每月工资1,000元。证据四: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另案的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9层K2室的房屋被过户给他人是因为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向案外人熊某某借款未还,导致涉案房屋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摇号拍卖的情况。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贷款账户流水》复印件1份及《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及到我的两案发放贷款的账户,款项分别到了被告吴国平、张美红的账户及由被告吴国平、张美红控制的所有人名下的还款账户的明细。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共同辩称:被告金鑫盛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对委托代理人授权后,被告金鑫盛公司的开户账号被案外人魏某调换,被告张美红作为被告金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被告金鑫盛公司的公章也被其调换了,导致被告金鑫盛公司目前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对于被告金鑫盛公司的委托授权由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共同出具。被告金鑫盛公司曾经被另外一个案外人欠税导致现在不能年审,期间他人代管公司,公司处于失控状况并没有正常经营,作为担保人被告金鑫盛公司没有能力进行担保。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写明,被告刘阳等人为借款人,被告金鑫盛公司仅为担保人,只在被告刘阳等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金鑫盛公司还存在,所以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个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从借款使用的角度上说,虽涉案四笔贷款打入被告吴国平、张美红的个人账户,但是与所涉四案的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贷款无论是用作什么或者打入谁的账户中,都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被告刘阳等人的贷款账户,无论是他们本人自己还款还是其他人替他们还款都是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他们有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关于被告刘阳提及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的房屋,其称该房屋经与案外人陈某某乙通过公证手续转移了所有权,该笔借款是被告吴国平向案外人陈某某乙借款20,000,000元,名义上是公证、实际上是借贷,就此情况我方也报案了。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及案外人陈某某乙的照片,证明关于被告刘阳提及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房屋,案外人陈某某乙涉及诈骗,我方已经报案了。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被告刘阳等4件案件,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金鑫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报告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证明被告金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美红,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张美红(出资比例为42%)、被告吴国平(出资比例为58%)。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阳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捺印都是其本人,但是其签字捺印时合同为空白的,且其实际没有得到房屋,没有借款,也没有还款,只是基于亲属关系出借了身份信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个人职业、收入证明》及《聘书》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其当时在被告金鑫盛公司工作,月工资仅为1,000元。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对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其认为被告刘阳签订合同时本人在场且合同内容并不是空白的,对于《聘书》被告刘阳也是知情的。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对证据一、四、五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贷款账户流水》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无法质证;对证据五中的《还款明细表》情况不清楚。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认为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刘某系被告刘阳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且案外人刘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无法核实被告金鑫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贷款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阳不能通过该证据证明其没有得到贷款,对《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没有加盖公章及任何人加盖手印。对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阳对此持保留意见,就该材料,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派出所已经向其调查了,并且就这件案子其未收到任何案件终结的材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刘阳认为其中关于被告金鑫盛公司的很多数据都是值得商榷的。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一、四及证据五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贷款账户流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交的证据九与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内容相矛盾,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交证据九仅用于证明办理贷款时被告刘阳向其出示了该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其受聘于被告金鑫盛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且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刘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还款明细表》系个人绘制且未有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为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受案回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一中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所称的案外人陈某某乙的信息,仅有一张照片、无其他信息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平、张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鑫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吴国平、张美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美红。被告刘阳的母亲与被告吴国平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6月26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致委托方函》,载明本案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的房屋估价值786,100元。为获得银行贷款,2009年7月1日,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与被告刘阳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张美红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阳,成交价格为7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50,000元、余额向银行贷款。合同中,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均在卖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刘阳在买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出具《抵押申请》,载明其自愿将所购置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8层K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房款总额790,000元抵押给该行。被告刘阳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转入售户单位的专户。2009年7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张美红变更为被告刘阳,《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上显示房屋成交价为343,400元。经本院核实,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不是本案当事人。2009年7月23日,被告刘阳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与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被告金鑫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向被告刘阳发放贷款54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为张美红、账户为6222***********723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民族路支行;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满足本合同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和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中,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工作人员签章,被告刘阳在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金鑫盛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依约向被告刘阳授权的售房人即被告张美红的指定账户划入贷款5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张美红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的签订,被告刘阳仅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也未实际使用借款及还款,而是由收到540,000元贷款的被告张美红占有、使用借款并以被告刘阳名义向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偿还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被告刘阳的还款账户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阳尚差欠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贷款本金497,546.09元、利息11,560.98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阳虽在《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但仅是基于与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之间的亲属关系出借个人身份信息,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也未实际使用借款及还款,而是被告张美红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方为了达到套取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贷款的目的,串通没有真实购房意愿的购房借贷申请人被告刘阳,通过虚假的购房交易向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借款540,000元,并代替被告刘阳向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上述《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均主张上述合同有效,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性质和效力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且本院亦依法进行了释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被告张美红名义上是《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涉案贷款的实际取得人,但其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54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实质上是借款人,故被告张美红应承担向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返还尚差欠的借款本金497,546.09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国平与被告张美红系夫妻关系且《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其与被告张美红共同在卖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吴国平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金鑫盛公司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系被告吴国平、张美红控股的夫妻公司,经本院询问,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均表示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个人还是被告金鑫盛公司的经营活动,但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作为被告金鑫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分占58%和42%且被告张美红为被告金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鑫盛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时是知情并有过错的,故被告金鑫盛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国平、张美红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阳与被告吴国平系亲属关系,双方串通采取虚假房屋买卖的方式套取银行贷款,被告刘阳虽未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但其明知在没有真实购房意愿的情形下,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配合被告金鑫盛公司、吴国平、张美红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在签订、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尽到了贷款人应尽的审查义务,不负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7,546.09元;二、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阳对被告吴国平、张美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972元,由被告吴国平、张美红负担,被告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