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张超斌、牛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张超斌,牛海红,昆山市红太阳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张超斌。被告牛海红。被告昆山市红太阳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8222-X。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张超斌、牛海红、昆山市红太阳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张超斌、牛海红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张超斌、牛海红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5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并对罚息、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张超斌、牛海红、红太阳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张超斌、牛海红以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红太阳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张超斌发放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7.2%。现借款期限已满,张超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牛海红系张超斌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红太阳公司应当对张超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超斌、牛海红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6760元、罚息、复利15309.14元,共计672069.1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要求按照罚息利率10.8%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张超斌承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41403元;3.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就张超斌、牛海红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红太阳公司为张超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张超斌、牛海红、红太阳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张超斌提供了650000元授信;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张超斌、牛海红以名下的房产为授信下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红太阳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发放了650000元借款;4.贷款信息表1份,证明张超斌欠本欠息情况;5.结婚证1份,证明张超斌、牛海红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用。被告张超斌、牛海红、红太阳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超斌、牛海红(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张超斌、牛海红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5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甲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超斌、牛海红(抵押人)、红太阳公司(保证人)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张超斌、牛海红以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红太阳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张超斌发放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7.2%。借款到期后,张超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仍结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6760元、罚息、复利15309.14元。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争议解决发生律师费4140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斌、牛海红、红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张超斌、牛海红、红太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张超斌、牛海红系夫妻关系,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张超斌、牛海红偿还结欠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6760元、罚息、复利15309.1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超斌、牛海红(抵押人)以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房产为授信下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张超斌、牛海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清偿上述相应债务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法有权在最高债权额650000元以内对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红太阳公司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借款人偿还贷款在最高债权额65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斌、牛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6760元、罚息、复利15309.1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且被告张超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403元;二、被告张超斌、牛海红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超斌、牛海红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昆山市XX镇XX广场XX号楼XX室)在最高债权额650000元以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昆山市红太阳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斌、牛海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5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5647元,由被告张超斌、牛海红、昆山市红太阳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