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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谭海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谭海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608室。法定代表人彭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艳,女,198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海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海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谭海艳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安力博发公司,任总裁办秘书一职,月均工资4200元,2013年10月1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1月8日,安力博发公司在哺乳期间违法将谭海艳辞退。现谭海艳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安力博发公司支付谭海艳: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产假工资16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3、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5、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生育费用1568.3元;6、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4200元。安力博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安力博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安力博发公司不同意谭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海艳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安力博发公司,任总裁办秘书一职,其月工资自2012年3月起调整为4200元。谭海艳与安力博发公司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谭海艳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底,安力博发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为该员工缴纳生育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25日。安力博发公司当庭同意按照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5号裁决书支付谭海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16800元、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生育费用1568.3元。谭海艳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014年2月7日,安力博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谭海艳:……你于2013年9月2日开始休产假,于2013年10月1日顺产,符合国家晚婚晚育政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你的产假应于2014年1月7日结束,你应于2014年1月8日起开始上班,但你于产假期满后未续假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日以上或年累计旷工2日(含)以上者,按严重违纪处理。同时劳动合同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因以上原因,你与本公司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就该解除原因,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谭海艳的产假期间系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故谭海艳其后不到岗系旷工。为证明上述主张,安力博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QQ记录中显示8月29日,谭海艳在聊天记录中称,“叶,我今儿来最后一天了,再见得四五个月以后了,有事儿电话哈”。证人韩×等人均未到庭作证。谭海艳认可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谭海艳在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系口头请产假,没有书面的请假手续提交。安力博发公司认可在该公司认为2014年1月7日谭海艳产假到期后,并未向谭海艳发送上岗通知,而是通过电话通知谭海艳上岗,但就上述主张,安力博发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谭海艳否认安力博发公司通知过其到岗上班。谭海艳不认可其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系产假期间,主张其上述期间系请的病假,其产假期间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证明上述主张,谭海艳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诊断证明共三张,分别系安贞医院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出具,其中“诊断及建议”处均附有“休两周”的字样。安力博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2013年10月1日,谭海艳生育一子。2013年2月6日,谭海艳向安力博发公司员工韩晓敏发送短信询问,“韩总,新年好噢!公司放假到什么时候啊?我产假貌似歇完了,呵呵”。就上述短信的情况,2014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过程中,安力博发公司称,“2月6日收到了申(谭海艳)询问上班的短信,但是认为申旷工多天,并没有回复她。2月7日春节假期结束,员工上班”。谭海艳主张安力博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另查,2014年春节的放假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安力博发公司当庭同意按照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谭海艳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谭海艳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孕妇因……在家静养申请病假时,……在此期间公司向其支付不低于北京地区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为当月病假工资核算基数……”。谭海艳以要求安力博发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生育费用、产检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安力博发公司支付谭海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16800元;2、安力博发公司支付谭海艳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3、安力博发公司支付谭海艳生育费1568.3元;4、驳回谭海艳的其他申请请求。谭海艳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安力博发公司当庭同意按照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5号裁决书裁定的数额支付谭海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16800元、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生育费用1568.3元。谭海艳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2014年2月7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海艳产假的到期时间。对此,法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5号裁决书中裁定了安力博发公司支付谭海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安力博发公司未就该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故法院依法视为安力博发公司对上述产假期间及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现安力博发公司当庭又主张谭海艳的产假期间系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该公司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但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谭海艳系2013年10月1日生产,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谭海艳自2013年9月2日起即开始请产假,于法无据。其次,安力博发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谭海艳在产前申请休产假的情况。其三,根据谭海艳提交的安贞医院的诊断证明,谭海艳在上述期间系遵医嘱休病假。其四,安力博发公司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公司认为2014年1月7日谭海艳产假到期后曾向谭海艳发送上岗通知。综上,法院对安力博发公司所持谭海艳的产假期间系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谭海艳的产假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鉴此,安力博发公司所持谭海艳未于2014年1月8日返岗上班故构成旷工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春节的放假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谭海艳在2014年2月6日发送短信询问返岗上班情况,而安力博发公司未予回复;反而于2014年2月7日春节假期结束的第一天,即以谭海艳旷工为由与谭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安力博发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安力博发公司应支付谭海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600元。安力博发公司未支付谭海艳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谭海艳在上述期间系病假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病假工资的标准亦不持异议,故安力博发公司尚应支付谭海艳上述期间的工资206元。谭海艳要求安力博发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海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产假工资一万六千八百元;二、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海艳产前检查费用一千四百元;三、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海艳生育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海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二百零六元;五、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海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三千六百元;六、驳回谭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力博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驳回谭海艳的相关请求。其理由为:1、谭海艳休产假时间应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2、谭海艳严重违反安力博发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力博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谭海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力博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谭海艳的产假期间如何确定一节,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谭海艳休产假时间应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而谭海艳则主张,其产假期间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谭海艳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谭海艳在2013年9月期间系遵医嘱休病假,安力博发公司虽主张,谭海艳于2013年9月2日开始休产假,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海艳在产前申请休产假的情况,安力博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7日之后曾向谭海艳发送上岗通知,故本院对安力博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谭海艳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前已述及,谭海艳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谭海艳未于2014年1月8日到岗上班构成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谭海艳在2014年2月6日发送短信询问返岗上班情况,安力博发公司未予回复,反而于2014年2月7日即以谭海艳旷工为由与谭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安力博发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安力博发公司应支付谭海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0元。关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病假工资一节,谭海艳在上述期间系病假,对安力博发公司不同意支付谭海艳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0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