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东,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11年3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7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人陈洪才,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东及其辩护人何春府,被告人余某某、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范洪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金钟街道办事处以则村委会4组郭某某家、2组段某甲家、4组宋某某家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利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赌场从事放哨、维持秩序等工作。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洪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范洪东为主犯,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为从犯。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范洪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何春府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范洪东认罪、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陈洪才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范洪东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金钟街道办事处以则村委会4组郭某某家、2组段某甲家、4组宋某某家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利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营利。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赌场从事放哨、维持秩序等工作。另查明,会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6日决定对余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9日。经查李某某、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洪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洪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洪东、余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洪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1日)。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