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浩亮与刘建斌、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亮,刘建斌,张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李浩亮,农民。被告刘建斌,农民。被告张志娟,农民。原告李浩亮诉被告刘建斌、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亮,被告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斌与被告张志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斌与被告张志娟于2003年9月2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原告李浩亮起诉时,二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斌因从事经营业务的需要,与原告李浩亮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建斌向李浩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李浩亮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李浩亮与被告刘建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建斌向李浩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浩亮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建斌认可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承认至本案立案受理时并未归还贷款。原告李浩亮与被告刘建斌均认可两次借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两份借款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每延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原告表示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建斌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斌与被告张志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斌因经营业务需要产生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李浩亮与被告刘建斌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李浩亮所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并未超出依据上述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斌、被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浩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建斌、被告张志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