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丽晔、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无牌照125型二轮摩托车,从萝北县肇兴镇去石墨矿,沿萝北县凤翔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城东食杂店”附近时,其车左侧撞至对向高XX驾驶的黑HL91**夏利出租车左前部。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XX血样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2853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高XX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