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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机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KQ2-55的空压机,价款为46000元,由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4日以前支付其余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为50000元。被告在接受空压机后向原告支付13500元货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已付货款13500元,尚欠货款36500元,原告欠被告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接受标的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13500元现金和36500元的欠款证明对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欠款证明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该欠款证明并不是购销合同的附加条款,而是一个欠条。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欠款证明作为购销合同的附加条款来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违背了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没有载明具体付款时间的欠条,只要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从其形式及内容来看,均系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针对货款的给付出具的证明依据,应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而非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剩余款项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付清”的条款对该证明亦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曲靖市集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成立,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云南克雷纳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