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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志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许志坚,男,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林荣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志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坚诉称,20l4年1月16日,原告为名下所有的别克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NF2**号,车型为SGM72O6AT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1679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日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国道324线潮阳金浦隆基重型机械配件厂门口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面石墩,造成该小型轿车失控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有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有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定损,但双方对维修项目和价格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定损价格极低,无法达到原告维修完善的目的。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最终确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9922元,另评估鉴定费为46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及费用不能达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于重新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粤DNF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0722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l4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NF2**号,车型为SGM72O6AT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1679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日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粤DNF2**号车辆在国道324线潮阳金浦隆基重型机械配件厂门口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路面石墩,造成该车失控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粤DNF2**号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粤DNF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99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华盟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司”)对粤DNF2**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及维修项目、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兴禅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编号:FSXC-FYCY-CL1503001),鉴定结论:对粤DNF2**号车(车架号码:LSGGA54Y7DH02906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及维修项目、费用等进行鉴定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贰佰贰拾叁元整(RMB107223.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9400元。诉讼过程,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该案卷没有记载原告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华盟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款收据,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害,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自行委托华盟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兴禅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因原告对兴禅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并依此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10722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72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志坚保险金107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中一并付还原告。原、被告各自预交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德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桂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